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5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8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 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 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3 月 2 日 99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