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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262、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59、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223、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1-152 頁
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