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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2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60-
361 頁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 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 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