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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1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原縣具狀上訴,據 該狀面所蓋到戳為同月二十四日收到,固已逾法定上訴期限,但上訴人稱 呈遞上訴狀之日期,為同月二十日,經調閱原縣收狀證第四冊第十二號及 第十四號存根,上訴人於二十年十月二十日遞有書狀,並在案由格內記載 聲明上訴字樣,至十月二十四日並無呈遞書狀之事,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 符,是前項上訴狀,確係同月二十日所遞,其實際到縣之日,尚在法定上 訴期限內無疑,乃原院專就狀面所蓋到戳,為認定到達日期之根據,而實 際何時到縣,竟未注意調查,顯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