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5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7、102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8、1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7、1287 頁
要旨:
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後,犯該辦法所定之罪者,通常法 院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 自公布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 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 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