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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9、800、8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73-4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4、765、772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0、908、1102、
1104 頁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