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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1 頁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 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 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 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與連續犯有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