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4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0 頁
要旨:
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 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 法院狀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 礙難進行,為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 ,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