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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2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166、6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1012、121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912、1272 頁
要旨: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 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 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 ,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 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 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 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 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