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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123-1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12-
713 頁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審判長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所、職業後,並未命被告等 陳述上訴要旨,對於卷宗內驗斷書之記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亦 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乃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