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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非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32-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65-
466 頁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合 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組織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稱為銀錢業,被告某甲借欠某 乙款項,開給某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某乙往兌,經該社以存款不足拒 付,該社既不能稱為票據法上之銀錢業,自不得為支票之付款人,原判竟 認被告所發之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 處罪刑,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