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7 頁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