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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7 頁
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