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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8 頁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 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 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 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 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釋字第 569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 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 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 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 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 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 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