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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1、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96-4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5、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6-
167 頁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