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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附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60 頁
要旨:
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案上訴人等因被 訴結夥竊盜,經原審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令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 一百元,已於宣示判決時,當庭聲明不再上訴,記明筆錄在卷,是上訴人 等對於該項判決已捨棄上訴之權,乃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被上訴 人所失貨物完全存在,伊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詞,有所不服,自難認為合 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