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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4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189 頁
要旨: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 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 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 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 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 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