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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抗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明之人,以受刑人為限, 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 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