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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2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8-719 頁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