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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8、106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7、1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6、1330 頁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 ,至覆判審發回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始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 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決為限,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 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處刑並不 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