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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2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7 頁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