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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17-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50-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11-
112 頁
要旨: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 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 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 沒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