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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62-1163 頁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