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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9、10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8、1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4、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91-1392 頁
要旨:
(一)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 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 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 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 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 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原審對於第一審違法受理部 分,不予糾正,撤銷判決後,仍就實體上而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受理訴訟之當否,係第三審得以職權 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二)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 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 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 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 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 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