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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特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473、480、103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3、1066、1142
、13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47-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5、1021、1200
、1297 頁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