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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0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2 頁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 (雇員 ) ,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 非公務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