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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0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1 頁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 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 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