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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0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68-1069 頁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所編組之保甲原係民眾組織,其職務以清查戶口、編製門牌 、稽查奸宄等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警察勤務為主,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修正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規定甚明,其所屬壯丁隊,除依剿匪區內 各省民團整理條例編成巡察、通信、守護、運輸工程各隊時,執行各該隊 關於官兵之任務而被控依民國二十一年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陽酉電 令,不歸法院審判外,如僅以保丁資格解送人犯,自係屬於其原有警察勤 務之行為,其因此被控,即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此徵諸保甲組織之 性質及原判決所引陽酉電令內稱,凡團務控案之含義殊為明顯。本件被告 充當聯保辦公處保丁,奉聯保主任之命,解送盜匪嫌疑犯,行至中途,因 該犯脫逃,將其追擊斃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犯罪嫌疑既僅由於其個 人以保丁資格執行原來之警察勤務而起,與編成整個團隊執行官兵剿匪職 務無關,即非上開陽酉電令所稱,因團務而被控,自非普通法院不應審判 之案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