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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0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4 頁
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 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 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 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 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