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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6 頁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