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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0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84-987 頁
要旨: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 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 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被 害人某甲屍體,業經檢驗員驗得委係生前勒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在卷,又 經該檢驗員在第一審到庭結稱,驗得繩頭在左右兩邊是活結,可鬆可緊, 前後面沒有結,腦後有磕傷,地上有點血跡,是勒死的,不是吊死的,如 果是吊死的,腦後沒有磕傷,並且繩頭應在前面或後面等語,復出具驗得 已死某甲委係生前勒傷身死之切結附卷,是某甲係被勒身死而非自縊,既 經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檢驗員鑑定於前,又復到庭結證於後,此 項鑑定報告,自非不可採作證據,不能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 鑑定亦不足為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