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2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7 頁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 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 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 所在地者,準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 ,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 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