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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聲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0 頁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 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 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 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 ,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