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9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98 頁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