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3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未明定刑罰
,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偽造文書之各本條為標準。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置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於不
引,致科刑失其根據,殊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