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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19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6-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0 頁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