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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81~48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要旨: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 行,上訴人行為時 (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有效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 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縱裁判時法律業已變更,仍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且判例中「無電業之規定 」一語,語意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