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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非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3-
154 頁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