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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9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2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8 頁
要旨: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 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 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 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 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 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 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8 月 20 日 85 年度第 1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