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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9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4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 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 ,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 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 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