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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9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0 頁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