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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1 期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25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