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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7 頁
要旨:
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二條載,所有中國現行有效之法律 ,無論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等語,上海特區地方法 院,其組織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審判法之規定,自屬普通法院,因而關於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院亦應同受限制,軍人犯罪,自 非該法院所能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