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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19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 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 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