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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3 頁
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 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 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 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 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 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 無審判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