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18-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6-
177 頁
要旨: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
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
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