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8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要旨: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 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 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 認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7 日 106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