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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8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3 頁
要旨: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仍以罪為 標準定法院之管轄。本案被告毆傷其姑某氏,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雖應加重本刑,而其所犯者,仍屬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審以簡易庭受理審判,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夏口地方法院為第二 審審判,均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