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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1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2、282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8、10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8、986 頁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