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8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6、29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44、10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7、990 頁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 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